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說明:
  • 國家賠償者,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,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致人民之生命、身體、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,而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。
  • 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:
    1.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(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)。
    2.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、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(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)。
    3.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,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,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,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(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)
  • 賠償義務機關:(請求賠償之對象)
    1.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;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,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(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)。
    2.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、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,向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(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)。
    3.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,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請求(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)。
    4.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,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,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。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,得逕向該上級機關請求(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)。
    5. 其他公法人:(國家賠償法第14條)
      如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(水利法第12條),其人員或所有公共設施肇致國家賠償責任時,以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。
  • 請求權人:下列人員均得為請求權人(第2、3、4款之人員以被害人死亡始得為請求權人)
    1. 被害人。
    2. 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(民法第194條)。
    3. 支出殯葬費之人(民法第192條第1項)。
    4. 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第三人(民法第192條第2項、第1114條)。
  • 請求期限:
    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自損害發生時起,逾5年者亦同(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)。
  • 請求程序:
    請求權人請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協議不成立時,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(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)。
  •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:
    1. 財產上損害:
      • 醫療費用(自負額部分)。
      • 殯葬費用(民法第192條第1項):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、地位、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習俗,以實際且屬必要支出者為限。
      • 扶養費(民法第192條第2項):依當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為計算標準。
      •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(民法第193條):如薪資、未營業損失等。
      • 增加生舌之費用(民法第193條):如義肢、拐杖、看護費、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。
      • 財物毀損之損失(民法第196條)。
    2. 非財產上損害(即慰撫金):
    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母、子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損害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或自由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(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)。賠償金額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序、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所受痛程序酌定之。
  • 其他應注意事項:
    請求權人於賠償請求書中,宜詳細敘明其事實(發生損害之原因、所受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),並應事先蒐集有力之證據。例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遭受損害者,應盡量保持現場原狀,拍照存證並請附近居民作證;若係於道路駕車發生事故致生傷亡,則應依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,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。若有傷者送醫救護或財物損失送修,並應保存相關醫療收據及送修單據。
應備書件:
項別 書件名稱 法令依據 備註
1 國家賠償請求書 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 自行檢附。
2 身分證明   檢附身分證正、反面影本、戶籍謄本(被害人死亡請求者檢附)或戶口名稱影本或其他證明,以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。
3 損害證據   如交通事故報告表或汽車肇事鑑定書或支出殯葬費、醫療費單據、醫師證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。
4 委任書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7條 未委任代理人者免附。
另附件:
  •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
  • 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
  • 本分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程序表